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 瑪莉 」壹臺(含主機板壹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俊毅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自94年3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94年5月23日下午
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賭博性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自稱「俊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俊毅」提供機具,由甲○○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自民國94年3月1日19時許起至查獲日止,在甲○○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港盯海產料理」店內,擺設「小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且依其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凡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錢幣投入機具顯示分數後,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以相當比率,自機具退幣孔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甲○○及「俊毅」平分以牟利。嗣於94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一臺(含主機板一塊)及機台內賭資現金6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查獲時處理現場之警員 李正浩 之證述,(三)照片數幀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該處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小瑪莉」一臺(含主機板一塊)及機台內賭資現金60元扣案可佐,復參酌被告於警局接受詢問時,距離查獲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無暇思索利害關係,堪信所述情節與事實較為接近等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科處。被告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與「俊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含主機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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