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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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469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取自案外人 陳謙吉 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證券公司)吸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13,266,747元,計漏報所得額13,321,747元(下稱系爭利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乃併計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15,878,738元,除補徵稅額5,195,898元(華南銀行漏報部分原已開徵16,500元),並按全部所漏額5,212,398元裁處罰鍰2,599,700元,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亦未申請復查,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後,扣取原告各銀行存款計5,626,432元,原告方對系爭利息所得提出異議,並申請退還該扣取欠稅款。嗣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3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30010346號函復本案已屬確定案件,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不服,經財政部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237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逕以原告之稅捐核課業已確定而否准其申請,尚有未洽等由,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再以94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400034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就系爭事實自實體上注意審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案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補稅款5,716,452元」等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退還原告5,195,898元本稅及2,599,700元罰鍰暨其等依法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此徵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即明。即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亦為法所不許。惟有符合「收付實現」之構成要件,稽徵機關始能發動稽徵公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文,「收付實現」之構成要件,係以「支付及收取之資金流程明確」為斷,稽徵機關必須就個案「所得」於何時、何地、由誰收(付)、如何收付及收付多少等舉出積極證物:包括資金流程、支付工具、支付帳戶等始符「收付實現」之構成要件。訴願決定就原告主張被告課稅核定欠缺具體證據各節,不但未要求被告提出,亦未對原告主張之理由加以論駁,均屬認事未明,所為決定違背法令。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明其旨。而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及55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明示。本案被告單以台北市調處所檢送前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理乙○○筆錄、墊款金主逃漏稅金額統計表、資料表等資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刑事判決,即推斷原告必有利息所得,據以補稅處罰。徵諸「收付實現原則」,本案被告所持乃陳謙吉內部計算利息資料,「計息」與「收息」係二回事,陳謙吉內部為如何之計算,並不能作為原告收取系爭利息之依據。本案原告並未領利息,況自88年起,金主有未結領利息情形,亦經台北市調處查明並為被告所肯認,被告認原告領有系爭利息,即應提出證明陳謙吉已為給付、原告已經收取之積極證據!豈有僅憑台北市調處之移送資料及他案刑事判決,即認該利息為已實現之利息所得之理。財政部85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851921338號函,對於已登錄於存摺之利息無法提領時尚毋須課稅,而本案並無具體資金流向原告,被告亦無足積極證據資證明原告有收取系爭所得,僅憑乙○○筆錄及匯豐公司片面資料即據核課,殊不知租稅稽徵涉及人民財產權,必須針對個案情況取具個別積極證據,始為適法。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該規定具有保護人民權利之規範性實,稽徵機關應負起職權調查之義務,以擔保課稅及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保障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基此,本案被告對原告補稅、處罰,應依職權證明本案該當「收付實現」之構成要件。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乃對陳謙吉等人之刑事判決,並非對原告收取系爭所得為「實質審查」,判決內亦未有原告取有系爭利息之記載,被告答辯函所附之數據資料(即陳謙吉內部記載之日記帳、所得計算明細表、錢條等)並不足為本案「收付實現」之認定!被告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舉出足以證明陳謙吉確已支付及原告確已收取之積極資金流程證明,包含收付之時間、帳戶名稱、金額等,空言原告取有系爭利息所得,對事實之調查顯有程序上及內容上之瑕疵,法學三段論法之小前提「認定事實」顯有瑕疵,依此作成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即具有違法性。
㈣、綜上,本案須陳謙吉確有「給付」,原告確有「收取」系爭利息,始該當「收付實現」之構成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案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課稅之要求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法律效果,當然應舉證證明實體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被告稱原告87年度「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13,266,747元」,即應舉出關鍵證據:「收付之資金流程」方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惟從陳謙吉之日記帳只能證明原告有借款予陳謙吉,但無法自此認原告有收到任何利息,亦不能以利息未滾入本金,即推論原告收到利息,其不具證據力,乃理所至明。再者,該不具證據力之證物內所附紙條(即被告所稱錢條)影本8張,雖曾記載「付現」字眼,但均經刪改為「付122-9」,顯見「付122-9」與「付現」有別,不能謂原告「收有」系爭利息。被告並不能證明日記帳載「付122-9」為「付現」之意,被告認原告87年度「收有」利息13,266,747元,顯係違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補徵之稅款及罰款。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有限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原告等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出借款項之融資利息,案經台北市調處查獲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乃移由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訴經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依實質審查結果,認定上開罪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俱與檢調查緝及起訴之事實相符;次依前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判決書第6頁以下)所載, 陳炳林 、陳謙吉及 陳施雙玉 等人以每10,000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向判決附表所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又乙○○90年10月17日於台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利息均按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以現金支付,如不支領利息,則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且該項利息支出係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足證系爭日記帳載內容確為真實,此有原卷所附各該檢調機關之相關文件及該法院判決書影本可按,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合先陳明。
㈡、原告當年度以「錢條」方式貸與114,270,000元予案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以每1萬元每日3元(日息0.03%)計息之事實,核為前述調查及判決確認有案;復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原告所貸出系爭款項,於87年度分別於當年1月19日、3月2日、4月8日、
5月21日、6月22日、9月1日、10月21日、12月2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各為2,399,670元(70天)、1,439,802元(42天)、1,268,397元(37天)、1,474,083元(43天)、1,096,992元(32天)、2,433,951(71天)、1,714,
050元(50天)、1,439,802元(42天),合計給付原告之應稅利息所得13,266,747元;參據上開以錢條方式貸借款項,即係陳謙吉等人開立錢條,作為借據,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息以作為債權憑證。該利息為每日結算,以現金支付,而自88年起,改以每個月結算並支付乙次,於金主即時支領利息時,以現金支付,如金主不欲結領利息,則將利息滾入本金,另開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為憑等事證以觀,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勘可認定。此亦為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台北市調處93年2月2日肆字第09343405480號函附各納稅義務人名冊、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台北市調處90年10月17日關於乙○○調查筆錄及被告審查三科92年1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附案可稽。
㈢、本案經就借調之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原告與陳謙吉等人87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如原告之債權申報表)及核計利息情形(如陳謙吉案辯護律師謬律師92年2月11日庭呈「錢條統計資料」),均逐筆詳載於帳冊中,經被告逐筆重新核計結果(如原告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其87年度利息所得分別計13,266,747元,與被告原依台北市調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額相符,此亦有陳謙吉案87年度日記帳可證。依錢條總金額與債權申報表金額兩者為相符,日息萬分之三,又依陳謙吉日記帳,收條是原先開給原告的,87年1月19日,原告拿舊錢條換新錢條(付條),有關利息部份,原告是取現,即2,399,670元,因為他沒有把利息混入本金,所以錢條上亦有付現之記載。依前述之事實,足證本案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補稅款5,753,157元。原告徒言主張無系爭利息所得,核無足取,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盛和 ,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派令影本1件在卷可稽,茲據繼任者於95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為課徵原則,即以有所得為課稅之先決條件。原告雖借款予訴外人陳謙吉,惟於87年度並未自陳謙吉處,取得任何利息。而「計息」與「付息」事屬二事,由陳謙吉所為之日記帳記載不能證明原告有收到系爭利息,亦不能以利息未滾入本金,即推論原告收到利息,該日記帳實不具證據力。遑論被告提出之錢條影本,原記載「付現」字樣,均經刪改為「付122-9」,「付122-9」與「付現」顯屬有別,被告並不能證明日記帳載「付122-9」為「付現」之意;台北市調處之移送資料及他案刑事判決,又無從認系爭利息已經實現,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87年度系爭課稅客體存在之事實,其逕認定原告87年度取得上開利息所得,有所漏報,而予補徵及罰鍰之處分,顯係違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原告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年度以「錢條」方式貸與114,270,000元予案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以每1萬元每日3元(日息0.03%)計息之事實,核為前述調查及判決確認有案。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案經就借調之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原告與陳謙吉等人87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均逐筆詳載於帳冊中,據逐筆重新核計結果,原告87年度利息所得計13,266,747元,與被告原依台北市調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額相符,此有陳謙吉案87年度日記帳可證。因此本案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補稅款5,753,15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經台北市調處通報,認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華南銀行營利所得55,000元及系爭利息所得13,266,747元,計漏報所得額13,321,747元,乃予併計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15,878,738元,除補徵稅額5,195,898元(華南銀行漏報部分原已開徵16,500元),並按全部所漏額5,212,398元裁處罰鍰2,599,700元,該等處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以上述13,266,747元利息所得核定處分違法,申請退還強制執行所扣取之欠稅款未果,迭經訴願程序,最後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4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4000344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申請書、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93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30010346號函、上述函及財政部94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4690號、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2370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0至77頁、第38至41頁、第23至25頁、第1至9頁;本院卷第1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固因宣示而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種隨行政處分作成而存在之效力,原則上與是否經過行政訴訟之實體判決無關。蓋行政處分或確認之法律關係,經過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與法院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即與單純之行政處分存續力無涉,是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不等同於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其較既判力具有彈性,在一定要件具備下,處分機關非不能撤銷與廢棄該處分,亦即其確定效果得因為例外情況而減弱,以符行政程序講究的是彈性、效率與合目的性之考量。例如:「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是也。而因稅捐行政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致使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未必均能進行實質審查,常多為形式上之審查,此在採取自動報繳制之稅目下(例如所得稅或營業稅),尤為明顯;人民有依限自行計算、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稅捐機關對人民之申報案件,在稅捐行政上實際上無法為逐筆實質審核,只能保有事後查核之權,是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得於5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於此納稅義務人對初查核定之信賴保護為法所排除。基於平等原則及稅捐稽徵機關初查所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多未附查核所憑理由(所得稅法第81條參照),實質判斷情形不明,詳細核定理由多在復查決定書始完整呈現,是認納稅義務人就未經復查決定,僅具形式確定力之課稅處分,應不受初查核定之拘束,而得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在溢繳稅款5年內,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始符公平,此亦屬存續力實質確定效果之例外情況,財政部以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釋:「三、為確切保護人民權益,對應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其上級官署,自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撤銷變更。」,即屬上情之表現。是本件原告就上述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雖因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然原核課處分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有所錯誤,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許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先此敘明。
㈡、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
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為財政部86年8月16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㈢、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訴外人陳謙吉(通緝中)如何夥同其妻陳施雙玉,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內之 王曉祥 等多人,許以每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而收受借款,原告所借之金額為114,270,000元,其中借款期間可上溯自81年間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陳施雙玉辯護律師所製作之「錢條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乙○○即當時管理部副理於刑案調查中供稱:「陳謙吉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來源,分銀行借款及民間金主借款兩部分。銀行借款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及資產向各行庫貸款,民間借款則分三種:一、是以個人或公司支票、公司保管之股票及基金等向民間友人 袁政道劉可英 等借款;二、是向其友人王祥等214人(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借款,並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開立『錢條』作為借據;三、是向在匯豐證券開戶買賣股票之客戶 王孝貞 等30人,借用彼等帳戶內股票交割後餘額…(利息)都是以日息萬分之三計算,部分與陳謙吉關係較佳之個人則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均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由陳謙吉私人財務部門人員以現金支付;如金主不支領利息,而將本金加計應付之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流水帳)中…(問:前述利息之支付有無開立任何憑證?)沒有,僅持有錢條之金主未支領利息時,會開立加計利息之『錢條』交付金主…」等情歷歷(見原處分卷A第26至28頁),乙○○、 陳施雙玉復 因此為台灣高等法院認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第159頁;原告部分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第94號)。又原告因出借上述款項,而於87年度獲有利息13,266,747元,並有陳謙吉支付利息之日記帳(包含錢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2頁)。觀諸該帳冊記載,原告所借本金14,270,000元分別於87年1月19日、3月2日、
4月8日、5月21日、6月22日、9月1日、10月21日、12月2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各為2,399,670元(70天)、1,439,802元(42天)、1,268,397元(37天)、1,474,08
3元(43天)、1,096,992元(32天)、2,433,951元(71天)、1,714,050元(50天)、1,439,802元(42天),合計為13,266,747元;而其支付方法,錢條上所為「付現」字樣,其中之「現」乙文,雖多遭刪除改為「122-9」,而變成「付122-9」,惟該「付122-9」係表示自該122-9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借款人之事實,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122之9)是支票的戶頭,公司使用支票戶頭,要從公司的支票帳戶中去提現金來支付給錢條的所載的21465客戶。
」、「如果本金金額沒有變動,就表示利息已經支付了,我看卷內所有21465跟日記帳的記載,錢條如果本金金額沒有變動,就表示利息支付,而經我檢視結果,卷內這些錢條所載21465客戶(即原告)的利息都已經支付了,122之9是表示我們付現的錢是從公司的122之9帳戶內提領出現金來給付21465客戶。87年1月19日、3月2日、4月8日、5月21日、6月22日、9月1日、10月21日、12月2日,這些利息都已經支付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91頁),核乙○○與原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非虛。是不論係「付現」或「付122-9」,其表明已為給付之「付」一意俱未變。參以原告於90年7月4日申報債權時,僅申報本金14,270,000元,於申報利息欄部分則未予填寫(見本院卷第23頁債權申報表影本);而借款人倘未領利息,則利息會滾入原本,映在錢條金額上,復據乙○○於前開刑案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足證原告於上開時日與陳謙吉結算時,即已陸續實現其上述利息債權,否則其殆不至於90年間申報債權猶未申報分文利息;又申報時所提出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出具,效期自90年6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錢條,金額復與87年間上述日記帳、錢條所載本金完全相合(見本院卷第74、75頁),別無何利息滾入本金,或利息未償情事,是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利息,惟由上述間接事證仍可合理推論原告該等利息債權業已於上述日記帳所載之付息時日實現,此與財政部85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851921338號函釋,對於已登錄於存摺之利息「無法提領時」尚毋須課稅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原告於87年度業已取得上述14,270,000元之利息收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以資金流程始能證明其取得系爭利息之證據,上述日記帳不具證據力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另依上述日記帳記載,除原告外,尚有多人借款利息均是以「付122-9」行之(參見本院第94頁),而因 郭某 復供稱自該122之9帳戶所為金錢之提領,並非針對特定單筆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認無再調閱該帳戶提領資料之必要,乃併此敘明。
㈤、承前所述,原告於87年度有14,270,000元之利息所得,竟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予申報,自有漏報情事。以此所得乃為原告經濟掌控之範疇,為其所明知,而未為申報,則其自有漏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依上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其取得系爭利息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裁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加計漏報華南銀行利息所得部分裁處之0.2倍罰鍰,金額共計2,599,70
0元(計算式為:5,212,398×(55,000×0.2+13,266,747×0.5)/13,321,747=2,599,700;計至百元止。),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揭補稅及裁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該等處分並無原告主張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則被告否准原告所為前開退稅申請,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退還原告5,195,898元本稅及2,599,700元罰鍰,共計7,795,598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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