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養父 李華山 於民國(下同)73年過世,其所有原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462號土地應有部分98分之51(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養母 林麗妹 於80年6月間,表示欲辦理繼承登記,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訴人乃於80年6月21日辦妥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並交予林麗妹。詎被上訴人竟於81年3月25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持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所有,移轉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936,9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41,575元,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1,495,
421元,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42
1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200多萬元債務,向兩造之養母林麗妹求援,林麗妹替上訴人清償2,000,000元債務,為免上訴人繼續浪費財產,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421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高雄市○○區○○段2小段1462地號土地,係
同段80、87、87-1地號土地重劃而來,於80年6月重劃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春生 ,上訴人應有部分98分之51,於82年9月22日,與他土地合併入同段1461地號土地,該1461地號土地於89年2月間,因地政整合,段界調整為大統段3小段1461地號(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94年7月22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5868號函在卷可證)。㈡系爭土地於81年4月1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並於83年3月間,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陳美諭 等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5711號函、94年7月22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5868號函在卷可證)。
六、本院判斷: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兩造養母林麗妹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林麗妹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是伊與李華山共同收養之子女,系爭土地原為李華山所有,其死後,將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伊幫上訴人還債,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並將印鑑章交給伊,伊再交給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5711號函檢附辦理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系爭印鑑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亦自承林麗妹確實有幫其清償債務,系爭印鑑證明係其所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6頁)。衡以林麗妹證詞應可採認。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印鑑證明係因林麗妹表示欲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始於80年6月21日申請,並交予林麗妹云云。然查,辦理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系爭印鑑證明,係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交予林麗妹憑以辦理一節,已據林麗妹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即已辦畢繼承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2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586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該繼承登記之時間即在系爭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81年)前7年之73年間,則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係因林麗妹表示為辦理「繼承」登記,始而為之,委無足取。上訴人雖另主張,73年10月間上訴人因犯軍法於台南監獄服刑至77年方始假釋出獄,此段期間上訴人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80年以前根本不知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於稱:「(問:78年以後,上訴人有拿系爭土地向別人抵押借款?)答:是的,我有拿這塊土地向代書借500,000元但沒有設定抵押,我母親知道這件事,是我母親主動幫我還這筆錢,去把權狀拿回來,當時該權狀所有權人是我。」(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既已自承78年以後,有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別人借款,當時該權狀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則其辯稱不知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自無可採。上訴人既與林麗妹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95,421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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