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1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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