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38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7月05日以「射出成型機夾模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27日以(94)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4205887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及其特徵如下:
1.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能夠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論斷之,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係第00000000號「射出成型機夾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為91年07月05日,公告號數第559135號。
又專利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種射出成型機夾模結構改良,其係於機台10的頂部、底部之間設有數根平行之導引柱11,機台10之底部組裝有數只下壓缸20,下壓缸20之壓缸軸往上突伸組裝有下模具21,而機台10之頂部中間組裝有一縱向延伸之上壓缸12,另於各導引柱11上穿設一可以呈上下滑移之上模固定座40,該上模固定座40之底部設有與下模具21相應之上模具41,其特徵在於:上壓缸12之壓缸軸朝下突伸並且組裝兩組連桿組30,兩組連桿組30之底端分別樞設於上模固定座40頂部兩側,該連桿組30包括與所述上壓缸12之壓缸軸樞設之第一連桿33、與上模固定座40樞設之第三連桿
35、樞設連接於第一連桿33及第三連桿35自由端之間的第二連桿34,該第二連桿34略呈三角形,其中一端角並且樞設於機台10,而當第三連桿35拉直使上模固定座40降至最低位置時,第三連桿35與第二連桿34之間、第二連桿34與機台10之間、以及第三連桿35與上模固定座40之間的樞點係呈上下一直線狀。
㈢被告未以公允客觀的審查角度針對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進行審查,有認定事實之理由明顯錯誤之違法: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主要認為:⑴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差異處為引證案所未明示機台之底部
組裝有數只下壓缸21之構造,惟其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列於特徵之前之習知構造及技術,即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2段所示習知技術參考案所揭示,因此引證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之結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之連桿組30係以上固定塊31固定於上壓缸12的壓
缸軸底端之技術未被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且縱使有主張,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案肘節機構50之上方連桿以一樞接座54結合於驅動桿32之連接構造中輕易完成及思及者,亦不具進步性。
⑶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提的訴願理由均未予採納及參酌,直
接引用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提出的答辯理由,容不贅述。
2.惟查前揭被告的審查理由內容,可以清楚發現被告的審查方式,明顯未以公允客觀的審查角度針對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進行審查,顯然有認定事實之理由明顯錯誤之違法。
㈣被告未經參加人提起異議之事項而為審查,顯然已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
1.按「...故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均應針對異議書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為之,並具體指明其理由,如異議不成立之理由非以參加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即屬理由不備、認作主張事實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審酌,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為鈞院於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所載。
2.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3頁第2段的內容,未直接揭露出有關於射出成型機以數個下壓缸分別獨立驅動數個下模具之構造設計;且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第3頁第10行僅指明「本件被異議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據以為專利標的之整體技術內容,在其特徵在於乙語之前係為被參加人所承認之習知技術,而在其特徵在於乙語之後所界定者復為該引證案證明為習用,則其整體技術內容亦當然係僅為習用之技術內容」等語,即參加人的本意只是認為原告以「二段式吉普森式」寫法來撰寫獨立項,應能顯示原告承認以數個下壓缸分別獨立驅動數個下模具係為習用之技術云云,參加人顯然根本未爰引公告編號第451800號新型專利案為異議證據。
3.惟被告在原異議理由完全未提及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來指控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情形下,主觀地將公告編號第451800號新型專利案列為證據進行審查,顯已超出異議理由主張之範圍,顯已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且參酌前揭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之審查意旨,被告於異議審查時僅能以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未經參加人提起異議之事項,自無為審查並作成異議審定之餘地,被告明顯己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
㈤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被告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1.從原處分理由,可以具體得知引證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有關於:以數個下壓缸20分別獨立驅動數個下模具21;當上模固定座40降至最低位置時,連桿組30的各樞點係呈上下一直線狀;以及兩連桿組30係以上固定塊31固定於上壓缸12的壓缸軸底端;...等構造特徵,因此引證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的新穎性要件。
2.系爭專利運用未為引證案所揭露的構造特徵,能夠有效提供以下所列的功效增進:
⑴系爭專利運用各個獨立連結於相對應的各下模具21的下壓
缸20,不僅能夠獨自設定各個下模具21的壓模成型壓力,提供射出成型機能夠分別設定各個下模具21的成型壓力,並且能夠獨自設定各個下模具21的設置高度,提供射出成型機能夠同時成型出不同高度的成品;相較於引證案僅具單一成型模具組而無法利用多組成型模具同時成型出多個產品,系爭專利確實能夠提供引證案所未能揭露或教示的功能及明顯之功效增進。
⑵系爭專利運用數組下壓缸20的設計,直接提供各下模具21
的高度調整及設定預壓的功能,不僅調整過程極為快速便利,並且因為兩連桿組30直接樞結於上壓缸12壓缸軸底端的上固定塊31,可以讓上壓缸12與連桿組30間的傳動定位更為精確,有效確保產品的成型品質;相較於引證案要調整及校正均極為麻煩不便的肘節機構50構造,系爭專利確實能夠提供引證案所未能揭露或教示的功能及明顯之功效增進。
⑶系爭專利的連桿組30構造,當上模固定座40降至最低位置
時,連桿組30的各樞點係呈上下一直線狀,相較於引證案呈傾斜設置的肘節機構50,系爭專利可以有效強力壓製成型模具,達到防止於成型過程遭頂開而產生產品變形的問題;相較於引證案的肘節機構50呈傾斜角度樞點構造,系爭專利確實能夠提供引證案所未能揭露或教示的功能及明顯之功效增進。
⑷從以上的比對說明,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較引證案具備明
顯功效之增進,參加人所提的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惟被告卻未能詳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的差異處以及所能提供的明顯功效之增進,即認定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㈥縱使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依然不足
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被告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1.退萬步言,縱使忽略被告有關於已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即使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即公告編號第451800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參考案),依然未能揭露系爭專利有關於:當上模固定座40降至最低位置時,連桿組30的各樞點係呈上下一直線狀;以及兩連桿組30係以上固定塊31固定於上壓缸12的壓缸軸底端;...等構造特徵。
2.系爭專利利用前述的新穎構造特徵,至少能夠提供如下所列之明顯功效之增進:
⑴系爭專利運用數組下壓缸20的設計,直接提供各下模具21
的高度調整及設定預壓的功能,不僅調整過程極為快速便利,並且因為兩連桿組30直接樞結於上壓缸12壓缸軸底端的上固定塊31,可以讓上壓缸12與連桿組30間的傳動定位更為精確,有效確保產品的成型品質;反觀引證案及參考案的肘節機構50為配合提供不同高度成型模具,必須利用樞接座54以可調整型態結合於合模油壓缸30的驅動桿32,不僅每次調整的調整及校正過程相當地麻煩,並且容易影響產品的成型品質;因此,系爭專利確實能夠提供引證案所未能揭露或教示的功能及明顯之功效增進。
⑵系爭專利的連桿組30構造,當上模固定座40降至最低位置
時,連桿組30的各樞點係呈上下一直線狀,相較於引證案呈傾斜設置的肘節機構50,系爭專利可以有效強力壓製成型模具,達到防止於成型過程遭頂開而產生產品變形的問題;反觀引證案的肘節機構50於下台板51降至最低位置時,肘節機構50的各樞點係具傾斜角度的直線型態;因此,系爭專利確實能夠提供引證案所未能揭露或教示的功能及明顯之功效增進。
3.從前述的比對說明,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相較引證案及參考案之結合,顯然具備明顯功效之增進,依據前行政法院於79年判字第59號及80年判字第1424號等判決所揭櫫「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乃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創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審查意旨,引證案及參考案之結合,顯然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被告認定事實的理由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㈦綜上論陳,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整體空間型態
及構造特徵是創新的,並且可以提供優於引證案及參考案之結合所能提供之明顯功效增進,系爭專利應已完全符合法定的新型專利要件,原處分顯然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且原處分更明顯已經超出異議理由主張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為此,謹請鈞院詳為查核,並早日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法紀,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被告係依照當事人所提書面資料審理,並未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
1.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3頁第2段的內容,根本未直接揭露出有關於射出成型機以數個下壓缸分別獨立驅動數個下模具之構造設計;再者,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第3頁第10行僅指明『本件被異議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園中所據以為專利標的之整體技術內容,在其特徵在於乙語之前係為原告所承認之習知技術,而在其特徵在於乙語之後所界定者復為該引證案證明為習用,則其整體技術內容亦當然係僅為習用之技術內容』等語,即參加人的本意只是認為原告以『二段式(吉普森式)』寫法來撰寫獨立項,應能顯示原告承認以數個下壓缸分別獨立驅動數個下模具係為習用之技術云云,參加人顯然根本未爰引公告編號第451800號新型專利案為異議證據。然而被告在原異議理由完全未提及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來指控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情形下,主觀地將公告編號第451800號新型專利案列為證據進行審查,顯已超出異議理由主張之範圍,顯已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云云。
2.查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第2、3頁之理由二中即已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前之構造及技術,即複片模具組及壓缸組係為公知熟用之基本知識,且係為原告所自己所承認之習知技術,其既為習知技術,自然亦包括系爭案說明書中之習知參考案之技術,由參加人之異議理由可知其原意當然為結合習知技術及引證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被告僅敘明此項習知技術即為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第2段所示之習知參考案之技術而已,即如公告編號第451800號新型專利案第9頁中已揭示「...藉由下油氣壓缸23單向推持力量之推抵而使上、下模具31、41呈緊密靠合狀」之技術特徵,故引證案及系爭案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參考案之結合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被告係完全依照當事人所提書面資料審理,並未有違法之情事,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引證案及系爭案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參考案之結合足資證明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被告非僅單獨以引證案為引證:
1.原告訴稱「相較於引證案僅具單一成型模具組而無法利用多組成型模具同時成型出多個產品,且引證案要調整及校正均極為麻煩不便的肘節機構50構造,系爭專利確實能夠提供引證案所未能揭露或教示的功能及明顯之功效增進,引證案的肘節機構50呈傾斜角度樞點構造,系爭專利確實能夠提供引證案所未能揭露或教示的功能及明顯之功效增進,從以上的比對說明,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較引證案具備明顯功效之增進,參加人所提的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云云。
2.惟查專利爭議案件之審查,如引證之證據為專利前案時,系爭案與證據之比較,係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之全部內容包括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加以比對,而予以判斷是否具專利要件;又本件審查係以引證案所揭示之習知構造及系爭案說明書所示習知參考案技術構造之藉由複數個下油氣壓缸23單向推持力量之推抵而使上、下模具31、41呈緊密靠合狀之結合足資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審定,而非僅單獨以引證案為引證,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引證案及系爭案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之結合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反觀引證案及參考案的肘節機構50為配合提供不同高度成型模具,必須利用樞接座54以可調整型態結合於合模油壓缸30的驅動桿32,不僅每次調整及校正過程相當地麻煩,並且容易影響產品的成型品質,引證案的肘節機構50於下台板51降至最低位置時,肘節機構50的各樞點係具傾斜角度的直線型態;因此,系爭專利確實能夠提供引證案所未能揭露或教示的功能及明顯之功效增進,縱使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依然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
2.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其皆為壓力成型模具機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機台10的頂部、底部之間設有數根平行之導引柱11、機台之頂部中間組裝有一縱向延伸之上壓缸12、機台之底部組裝下模具21、各導引柱上穿設一可以呈上下滑移之上模固定座40、上模固定座40之底部則設有與下模具21相應之上模具41、上壓缸12之壓缸軸朝下突伸並且組裝兩組連桿組30、連桿組30之底端則分別樞設於上模固定座40頂部兩側、連桿組30包括與上壓缸12之壓缸軸樞設之第一連桿
33、與上模固定座樞設之第三連桿35、樞設連接於第一連桿33及第三連桿35自由端之間的第二連桿34、第二連桿略呈三角形其中一端角樞設於機台10、第三連桿拉直使上模固定座降至最低位置時,第三連桿與第二連桿之間、第二連桿與機台之間、以及第三連桿與上模固定座之間的樞點係呈上下一直線狀」等相關構件的主要結構、連結關係、作動方式及技術特徵,係完全對應於引證案說明書及圖式所示之「機台40上設有四支固定桿41、固定於機台40及下台板51之模具組60、上台板52所設的合模油壓缸30的驅動桿與各連桿53的樞設座54連接、固定桿41上安裝有肘節機構50、肘節機構50包括有上台板52及下台板51及裝有數支相互樞接的連桿53及可作動各連桿53且位在上台板上方的合模油壓缸30、及由圖式可得知其連桿53組亦分別具有三連桿、上方連桿與合模油壓缸30的驅動桿樞接、下方連桿與下台板51樞接、中間連桿樞設於上下方連桿之間一端樞設於上台板52亦略呈三角形、其於下方連桿拉直使下台板52降至最低位置時下方連桿與中間連桿、中間連桿與機台間、下方連桿與下台板間的樞點亦皆呈上下一直線狀」等主要結構及技術特徵。引證案圖式第五圖所示之肘節機構60雖略有角度,惟引證案之下方連桿與中間連桿、中間連桿與機台間、下方連桿與下台板間的樞點亦皆呈上下一直線狀,亦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功效。
3.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差異處,即引證案未明示機台之底部組裝有數只下壓缸21之構造,惟其係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列於特徵之前之原告所自承之習知構造及技術,即已為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第2段所示習知技術參考案之複數下模31亦有複數下油氣壓缸23單向推持力量之推抵而使上、下模具31、41呈緊密靠合狀之配合所揭示,故系爭案之結構與技術特徵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案說明書、圖式之肘節機構50結合系爭案說明書所示習知參考案之下模亦具有複數下油壓缸等技術所能輕易思及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之構造誠為囿於既有之功效,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因此引證案及系爭案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之結合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告係以「引證案中供作為肘節一部之樞設座54係以滑接形
態套設於驅動桿32上,是以其僅具有平衡支撐之功效而不具備驅動之功能,其並進一步以引證案之第3、4圖並列為輔助說明」為由,認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認引證案之肘節機構50不具驅動功能,與引證案之文字及圖式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1.查引證案說明書第3頁第4段就習用技術之說明中,係以文字清楚載明:「若欲由模具組60內取出產品時,必需使合模油壓缸30作動,使其驅動桿32及固定的樞接座54位移,藉由樞接座54驅動各連桿53,即可使下台板51上移,以解除肘節機構50對模具組60的抵頂合模力,而可完成開模及取出成品動作。」則依據引證案第1圖所示習用技術內容之文字記載,可確定引證案油壓缸30係以驅動桿32經由與之固接之樞接座54來驅動各連桿53並使下台板51位移者。
2.原告所執以指摘者雖非引證案之第1圖而係其第3圖與第4圖,惟依據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8頁末段所載:「再參看第1圖所示,當本發明所運用的立式壓鑄機,原有安裝在下台板51與機台40間的模具組60,其高度為h,若因生產需要而更換其模具組601時(參看第3、4圖所示),使時所安裝的模具組601高度則為H,因此,必需改變肘節機構50相對於固定桿41之位置...。」
3.就前揭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8頁末段之記述,參加人認為:⑴引證案第3圖及第4圖,其肘節機構50設置之空間位置並非
同一,因該肘節機構50在整體機構中之相對位置已因「改變肘節機構50相對於固定桿41之位置」乙節,而無共同比較之基礎(第3圖與第4圖中關於固定桿41突伸於上台板52上方之高度分別為2.2公分與1.4公分,二者並不相同),原告將兩無同一特定空間位置之第3圖與第4圖並列比較,顯有誤導之行為存在。
⑵由引證案第3頁之文字說明即可清楚瞭解,引證案肘節機
構50中之樞設座54乃係固接於驅動桿32上,並以該油壓缸30經由該驅動桿32帶動固接之樞設座54以驅動各連桿53。
4.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引證案之樞設座54與驅動桿32間為滑接形態,並以之為基礎推論引證案之肘節機構50不具驅動功能之理由,顯然與引證案之文字及圖式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論述,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7月05日以「射出成型機夾模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27日以(94)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4205887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射出成型機夾模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據專利說明書載以「一種射出成型機夾模結構改良,其係於機台的頂部、底部之間設有數根平行之導引柱,機台之底部組裝有數只下壓缸,下壓缸之壓缸軸往上突伸組裝有下模具,而機台之頂部中間則組裝有一縱向延伸之上壓缸,另於各導引柱上穿設一可以呈上下滑移之上模固定座,該上模固定座之底部則設有與下模具相應之上模具,其特徵在於:上壓缸之壓缸軸朝下突伸並且組裝兩組連桿組,兩組連桿組之底端則分別樞設於上模固定座頂部兩側,該連桿組包括與所述上壓缸之壓缸軸樞設之第一連桿、與上模固定座樞設之第三連桿、樞設連接於第一連桿及第三連桿自由端之間的第二連桿,該第二連桿略呈三角形,其中一端角並且樞設於機台,而當第三連桿拉直使上模固定座降至最低位置時,第三連桿與第二連桿之間、第二連桿與機台之間、以及第三連桿與上模固定座之間的樞點係呈上下一直線狀者。」等語。
㈡參加人所舉之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二為89年04月2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立式壓鑄機之肘節機構的浮力油路控制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其係一種立式壓鑄機之肘節機構的浮力油路控制結構,其主要結構及技術特徵係機台上設有四支固定桿,固定於機台及下台板之模具組,上台板所設的合模油壓缸的驅動桿與各連桿的樞設座連接,固定桿上安裝有肘節機構,肘節機構包括有上台板及下台板及裝有數支相互樞接的連桿及可作動各連桿且住在上台板上方約合模油壓缸、及由圖式可得知其連桿組亦分別具有三連桿,上方連桿與合模油壓缸的驅動桿樞接,下方連桿與下台板樞接,中間連桿樞設於上下方連桿之間一端樞設於上台板亦略呈三角形,其於下方連桿拉直使下台板降至最低位置時下方連桿與中間連桿、中間連桿與機台間、下方連桿與下台板間的樞點亦皆呈上下一直線狀。異議證據三為91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複數模具組及平衡器之射出成型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㈢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射出成型機夾模結構改良」與引
證一的主要結構、連結關係、作動方式及技術特徵相較;依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所示之機台上設有四支固定桿,固定於機台及下台板之模具組,上台板所設的合模油壓缸的驅動桿與各連桿的樞設座連接,固定桿上安裝有肘節機構,肘節機構包括有上台板及下台板及裝有數支相互樞接的連桿及可作動各連桿且住在上台板上方約合模油壓缸、及由圖式可得知其連桿組亦分別具有三連桿,上方連桿與合模油壓缸的驅動桿樞接,下方連桿與下台板樞接,中間連桿樞設於上下方連桿之間一端樞設於上台板亦略呈三角形,其於下方連桿拉直使下台板降至最低位置時下方連桿與中間連桿、中間連桿與機台間、下方連桿與下台板間的樞點亦皆呈上下一直線狀等主要結構相同,且技術特徵亦無二致。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請求數只下壓缸及下模具,然此僅為模具組及壓缸數量之增加;從而,被告以引證一與系爭案相較,其技術手段相同,功效亦相同,系爭案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依法並無不合。雖被告另以引證二係一種具有複數模具組及平衡器之射出成型機,其相關構件的連結關係及作動方式,雖液壓缸、導引柱及上下模具組與系爭案之構件相當;惟引證二並未具有系爭案所有之機台之底部組裝有數只下壓缸及第二連桿略呈三角形之主要特徵;引證二與系爭案之結構與技術特徵並不完全相同,認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引證一已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被告審定以「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自無不法。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參加人所提異議書面資料審理,已構成
「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乙節;然查,參加人於原異議理由書第3頁第10行以下之理由即已指明「本件被異議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據以為專利標的之整體技術內容,在其特徵在於乙語之前係為被異議人(即原告)所承認之習知技術,而在其特徵在於乙語之後所界定者復為該證據二證明為習用,則其整體技術內容亦當然係僅為習用之技術內容」等語,即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已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前之構造及技術,即複片模具組及壓缸組係為公知熟用之基本知識,且係為原告所自己所承認之習知技術。故被告以該項習知技術已於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所示之習知技術參考案中揭示,而與引證案結合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足認被告係依照當事人所提書面資料審理,並未有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㈤末查,本件被告係以引證案所揭示之習知構造及系爭案說明
書所示習知參考案技術構造之藉由複數個下油氣壓缸單向推持力量之推抵而使上、下模具呈緊密靠合狀之結合,而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審定;尚非僅單獨以引證案為引證資料,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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