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
起至98年9月22日止,約定分5年按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10.27%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6
3,992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3,992元
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7%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債權計算式、本票暨指數型
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還款
明細以及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3,992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2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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