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勞簡10號
原   告 乙○○
            0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告 樂富禮實業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8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投保薪資為第22級42,000元,惟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每
月投保薪資僅為19,200元。並於94年7月19日解雇原告,造
成原告失業及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及第19條請領失業給
付、生活津貼,及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請領母親喪葬津
貼,均各短少82,080元、82,080元、68,400元,總計短少23
2,560元。爰依僱傭關係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3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惟其具狀則以:原告於95年7月12日提起本訴時
,僅能請求95年3月2日至95年6月9日三個月生活津貼差
額。而原告於95年11月15日準備書狀所提95年10月30日接受
職業訓練,故後段只能請求一個月又21日差額23,256元(即
95年10月30日至95年12月19日宣告判決日為止,每日差額45
6元x51日=23,256)。另原告母親死亡時,兩造已無勞動
契約,且原告未提供勞保局同意支付喪葬津貼之公文書,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核定
通知書、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就被告就原告離職前薪資每月5萬元,投保薪資為
第22級42,000元,而被告公司以多報少僅報19,200元部分及
失業給付短少82,080元部分不爭執,而僅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
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勞工保險局先後
於95年6月28日核定,並分別於同年7月3日、7月11日、
8月16日、9月20日,先後匯入原告帳戶5,760元、11,520
元,11,520元、11,520元。而且原告目前尚在臺北市職訓
中心參加職業訓練,依法應發給生活津貼,原告亦已提出申
請,被告公司自應就短少金額82,080元(151,200-69,120元
=82,080元)負責賠償。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又 宋美妹 為原告親
生母親,於95年1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業
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准予核給喪葬津貼,並將57,600元,直接
匯入原告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依法若非被告短
報投保薪資,則原告應可申領喪葬津貼為126,000元(42,0
00元X3=126,000元),然因被告短報,致原告當時僅能以19
,200元投保,故被告就短少部分,依前述法律規定,應賠
償原告,故短少之喪葬津貼68,400元(126,000元-57,600
元=68,400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所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就業保
險法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560元及自95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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