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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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月7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48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
扣案之K他命(淨重參點肆公克)壹包、吸食管壹支、電子秤壹
台及分裝袋參拾玖只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1月23日4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路旁所駕CX-6142號
自小客車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5年12月6日被移送
人甲○○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四)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K他命淨重3.40公克、吸食管乙
支、電子秤乙台及分裝袋39枚為證。
(五)甲○○前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K他命淨重3.40公克、吸食管乙支、電子秤乙台及分
裝袋39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