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6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6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
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
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該契
約第11條第1項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現尚欠143660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9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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