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
、發票日民國95年7月31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
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QF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張,屆期於95年7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張
為證;被告則以其是萬大路普洛髮型美髮店的店長,是董事
蔡清池 帶其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申請開戶,開完
戶印章及支票都給財務長 洪佩楓 ,其僅授權洪佩楓簽發其支
票支付貨款、租金、管理費,系爭支票其沒有授權洪佩楓開
立云云為抗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
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雖其辯稱系爭支票
乃其開戶申請後,支票及印章均置於洪佩楓處,授權洪佩楓
簽發其支票支付貨款、租金、管理費等,而本案之系爭支票
,是洪佩楓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簽發云云,縱非虛罔,被告亦
係將代理權授予洪佩楓,如洪佩楓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
被告與洪佩楓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被告無法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以此票據外
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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