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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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丙○○
      戊○○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917元,及其中197,472元部分
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17元,及其中197,472元部分自95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
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之
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經
查截至95年3月22日為止,被告已累計197,472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截至95年3月2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合計尚積欠303,917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
,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303,917元,及其中197,472元部分自95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對
所欠之本金債務金額不爭執,惟表示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過高請求調降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對所欠之本金債務金額
不爭執,僅表示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調降云
云。經查:
㈠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利率是否過高部分:按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系爭信用卡約定利率為19.71%,尚未逾法
定最高利率,應先敘明。是被告逕行認定原告信用卡約定條
款利率過高,自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違約金部分:由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其已將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舉例計算說明於約定條款第15條
中,因其係以持卡人已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為例,故並無違約
金之產生,惟因違約金係以循環信用利息10%計算,而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既已在舉例中以數字具體表示,故持
卡人由前開舉例,應可清楚推知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如何
計算,故難認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為無效。
㈢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利息
已高達年息19.71%,違約金則約定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故違約金之利率,已相當於按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查目前坊間銀行平均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不到年息2%,
信用卡發行銀行之利息,動輒高達年息18%至20%之間,利
差之高莫此為甚。雖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不得與利息合
計同受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惟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乃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本院自得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本院斟酌前開情
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以1%計算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3,917
元,及其中197,472元部分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
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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