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斌
伍素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斌、伍素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刑柒月。
事實
一、郭偉斌、伍素妙為夫妻,郭偉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伍素妙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悔改,因吳O堯於101年4、5月間某日向郭偉斌夫妻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事後並未還款,亦無音訊。郭偉斌、伍素妙為催討債務,竟與友人 蘇修賢 、 楊清秀 (蘇修賢、楊清秀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伍素妙於101年6月15日晚間要求吳O堯之友人吳O庭將吳O堯約至高雄市○○區○○○路○○○號吳O庭住處,待吳O庭將吳O堯已經駕駛小貨車抵達該處之事告知伍素妙,伍素妙即於同日晚間與郭偉斌、蘇修賢、楊清秀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該處,且推由蘇修賢與楊清秀至吳葦庭住處樓上房間,由蘇修賢出手毆打吳O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吳O堯下樓,並將吳O堯推坐上前開租賃小客車後座,要求其先籌款2萬元還債始能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吳O堯因而應允郭偉斌等4人要找胞妹吳O芯籌款,郭偉斌遂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伍素妙、戊○○、吳O堯,楊清秀則搶過吳O堯之小貨車鑰匙,駕駛該部小貨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吳O芯住處。郭偉斌等人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吳珮芯住處門外後,楊清秀進入郭偉斌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左後座,與蘇修賢將吳O堯包夾在該車後座防止其逃跑,吳O堯以出聲呼喊之方式讓吳O芯聞聲外出察看,待吳O芯前往察看並要求郭偉斌等人讓吳O堯先下車,郭偉斌與蘇修賢即表示必須先償還2萬元才能讓吳O堯下車,吳O芯遂應允外出領錢,惟伺機報警。郭偉斌等4人久候之下,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載同吳O堯前往巷口外欲察看吳O芯領錢情形,適見警車前來,郭偉斌立即駕車高速逃逸,惟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武智街口時,因車輛失控自撞號誌桿才停車,而為警查獲,吳O堯始被救獲釋。
二、案經吳O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偉斌、伍素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郭偉斌、伍素妙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堯、吳O堯之妹吳O芯於警、偵,吳O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90至92、123至124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郭偉斌、伍素妙2人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郭偉斌、伍素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偉斌、伍素妙與同案共犯蘇修賢、楊清秀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被告為令告訴人清償債務,因而妨害限制其自由,並要求告訴人以2萬元清償債務後方可離去乙節,依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依強制罪論處。被告郭偉斌、伍素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偉斌、伍素妙僅為解決處理金錢債務,與同案共犯蘇修賢、楊清秀聯手,強逼告訴人搭乘自小客車,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尚未滿1日,時間非久,另衡酌被告郭偉斌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被告伍素妙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