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又慈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楊傳璽 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值為448.2MG/DL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按比例量測,左下肢被撞擊點距離路邊標線約0.77公尺,約在單側路寬1/4強處;左上肢位邊緣距離路邊標線約0.96公尺,約在單測路寬1/
3強處,均為確實之新證據。就被害人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偵查、審理程序中皆疏未注意,僅以包裹夾帶提示、告以要旨方式處理,因此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具有嶄新性要件;且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部分,若認定對死亡結果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聲請人即被告楊又慈則可能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態駕駛罪,即輕於原判決之罪名,而非酒駕致死。至於被害人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靠邊行走,依上開行車紀錄器輸出列印後之圖片,經比對交通事故之丈量數字,即可得出被害人係行走於靠邊線之1/4車道處(距邊線0.77公尺)且左側身體已位於距邊線0.9
6公尺,比對交通實務見解,行人應儘量靠緊路邊緣行走,且不得妨害交通,而被害人當時難認係靠邊行走,若非被害人在超高度酒精濃度影響,應可輕易靠邊行走,免被撞擊或亦可在當時輕易察覺後方有車輛疾駛而來的聲音及頭燈光線。又上開二項確實新證據,無庸調查即可認定。是聲請人因未能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原確定判決,就1.就酒後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楊又慈之自白、證人 蔡佳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事故照片1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5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犯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就2.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依據聲請人即被告楊又慈於本院供稱其酒後駕車肇事後,因撞擊力道或聲響、車輛震動已然驚醒,再折返現場應係要確認撞擊何物體等供述,勾稽卷附肇事車輛事故後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已敘明本案肇事時間固在夜間,惟車行沿路有路燈,肇事車輛照明正常,被告酒後雖不能安全駕駛,惟仍能分辨道路狀況,而該肇事車輛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因撞擊造成大面積往內塌陷成圓形網狀凹損痕跡,駕駛者不可能無視其存在,且據此擋風玻璃上所遺之痕跡合理判斷,排除同行道路他車輪胎壓起彈跳之碎石撞擊、高處飛落之大型石頭撞擊,或撞擊小型貓犬等情形,可認該擋風玻璃內陷之網狀凹損痕跡,應係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楊傳璽所致,且併就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酌以卷附現場照片、證人 徐嘉男 之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肇事後固曾短暫停車,然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離去,嗣又折返事故現場,途中應可清楚見及被害人遭撞擊後遺留道路中間之皮鞋,乃竟不下車察看並尋覓是否尚有救助被害人之機會,率爾駕車離去,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所為如何該當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而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以因酒醉不記憶全過程,無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等辯解要非可採,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又稽之本案目擊證人蔡佳瑜於偵查之證言及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關於被告肇事後折返至事故地點後沿途畫面之結果,雖未見被害人倒臥路中,惟清晰可見道路中間遺有一只皮鞋等情,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因撞擊力道甚大而驚醒,主觀上已知悉有撞擊某物體因而折返,已非全然因醉酒而無意識,又於肇事後僅短暫停車旋加速駛離,其後折返事故地點,並曾搖下車窗觀看,雖未見被害人倒臥路中,但所遺皮鞋清晰可見,竟不下車詳加察看又駛離現場,因認被告主觀上對肇事致人死傷確有所認識,客觀上亦有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等情,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被告於肇事時車行沿路有路燈,肇事車輛照明正常,被告仍能分辨道路狀況,不可能無視前揭擋風玻璃因撞擊造成之圓形網狀凹損痕跡及採信證人徐嘉男所證在現場可清晰見及所遺被害人皮鞋等旨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被告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被害人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等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指就被害人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部分,僅於證人 楊傳珍 之警詢筆錄時提出過,於偵查及審理中未調查乙節,然原判決以被告就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另佐以證人蔡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事故照片1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5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楊又慈有此部分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項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詳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並經調查及審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又聲請意旨所指依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乙節,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原確定判決依事故後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被告之供述、證人徐嘉男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而被告楊又慈確實酒後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㈥予以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則該行車紀錄器之記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事實審理時勘驗、審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以被害人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徒憑己見,而認有中斷其犯行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及就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認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等情事,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剪報資料、最高法院判決彙整表及判決影本、醫學資料等資料,核與其所犯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案及聲請再審理由無關,自不屬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法院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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