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49號聲請人甲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9年1月至91年12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3,413,497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相對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計670,67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全案遂告確定。嗣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5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0002346號函復否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以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遂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理由,無非僅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原裁定僅泛言聲請人重述其主張或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惟原裁定並未對於聲請人所陳上訴狀作「如何未於上訴狀理由具體指摘」作明確指摘,而泛言上訴不合法,違反法律明確原則,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44條、第249第1項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為未確定之案件,而原處分援引之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業經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0000000000函廢止,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2號判決未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