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區○○街與大勇街口騎樓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欲竊取被害人 簡啟桓 所有已上鎖之銀色JELUM牌腳踏車一部,卻無法開啟車鎖,乃將該部腳踏車推至不知情之證人 張麗琴 所經營之鎖行開鎖,而於同日十六時許途經台○○○區○○街○○號前時,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乙案,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右開聲請意旨,經核卷證屬實,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