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代理人 吳漢忠 相對人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 住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該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提存之前開擔保金,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範圍內扣押,該部分扣押款並准由相對人領取乙節,已為聲請人代理人不爭執,並同意就扣押款之餘額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聲請返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