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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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八德街口,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並由乙○○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並交由乙○○使用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己之便、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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