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而甲○○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初次鑑驗及送中山醫學大學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前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二六二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