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原感情融洽,約定九十一年初到台灣建立家庭。詎其自大陸來台,竟未知會原告,且又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被告,亦無法得知其行蹤。原告二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到大陸尋找被告,不料被告完全不理不睬,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福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謄本。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台後,迄今未再入境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大陸居民身分證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有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二0二四六號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許福世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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