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其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親採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則未檢出,惟將其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衛檢字第九一一六五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五四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可稽,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己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