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一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其所提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