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母女關係,被告甲○○則為丙○○○之女婿。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被告丙○○○等三人因懷疑告訴人丁○○竊取丙○○○所有之手推車,欲請告訴人打開工寮供其等檢查而遭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抓住告訴人雙手,再分別徒手或持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腹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流鼻血、腹部及兩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及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甲○○及乙○○之告訴,有其撤回狀三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沙鹿簡易庭卷宗第十一-十三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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