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亭毓 再審相對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法定代理人 賴清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因再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發公函給再審聲請人,承諾平調荐任第九職等技術性職務。然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卻將再審聲請人降調為荐任六級第七職等職務,致再審聲請人拒絕到職擔任降調之技士職務(因再審聲請人原為九職等營繕主任職務),再審相對人以此為理由將再審聲請人免職,其行為顯然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故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精神慰撫金(原來請求為退休金,後改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㈡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委任狀,在再審相對人前任校長 劉湘川 未卸
任前,就已蓋好學校印信關防之空白委任狀,於賴清標校長上任後,應再請賴清標校長委任授權,然郭明仁律師逕拿空白委任狀逕自填寫,出庭代理,其代理權當然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明聲請將:⒈原裁定廢棄。⒉准於重開再審程序。⒊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對已確定之裁定,須具有上述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聲請再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事件,係針對本院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對該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分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案件審理,經審核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顯屬無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聲請人有關再審之聲請。則本件聲請人就該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聲起再審,依法自須明確表明該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適法。然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再審事由,顯與系爭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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