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駿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文化路」更正為「文化北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供述」更正為「供述及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翻拍畫面」補充為「翻拍畫面6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先後2次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虹毅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以如聲請書所載強制、恫嚇及辱罵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名譽受損,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87號被告余國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駿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因不滿李虹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速過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超越李虹毅車輛,並將機車暫停在李虹毅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李虹毅車輛前進,余國駿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未扣案)作勢攻擊攻擊李虹毅,並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路邊,公然對李虹毅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李虹毅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致使李虹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駕車逃離現場,余國駿見狀,即承前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尾隨李虹毅至文化路230號對面,並將其機車暫停在李虹毅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李虹毅車輛前進,余國駿復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李虹毅,並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路邊,公然對李虹毅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李虹毅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致使李虹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李虹毅向路過之員警求助,始悉上情(余國駿所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虹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國駿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中之供述│滿告訴人李虹毅車速過慢,││││因此將機車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虹毅於警│⑴證明被告將機車停在告訴│││詢之指訴│人車輛前方,並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並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亦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車輛,被││││告再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並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光│⑴證明被告將機車停在告訴│││碟暨翻拍畫面│人車輛前方,並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亦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車輛,被告再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前開查獲過程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機車阻擋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僅係將機車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直行之權利,被告顯非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前開行為自無由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罪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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