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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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 賴筱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賴筱君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父親開設之「慧盛傢俱有限公司」掛名董事及其債務保證人致積欠債務總計4,604,51
6元。於106年12月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最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調解,債權銀行認調解不能包含保證及車貸之債務,故無給予還款方案。聲請人目前從事自由業接單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開銷及扶養費支出後,僅餘約1,500元之償債能力,縱不加利息,以聲請人目前33歲,亦需約255年才能清償。綜上,聲請人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樹林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105、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生活開銷支出說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屬105年1月4日桃執仁10
3年就罰執專字第00190745號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13631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
6月17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30642571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證明、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68頁、第118頁至第131頁),經本院檢閱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並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本院卷第81頁)。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至
107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動產、不動產、投資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自行接單之自由業、雙親目前無工作能力,與兄姊共同分擔雙親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收入為每月31,984元(計算式:767,60
9元÷24月=31,984元,本院卷第13頁)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4,0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個人必要支出及雙親扶養費等項,本院卷第14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98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000元,餘額7,984元(計算式:31,984元-24,000元=7,984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身分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固仍餘有32年,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604,516元,縱將上開每月餘額7,98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至須48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604,516元÷7,984元÷12月≒48年),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