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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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63、42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秉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8時5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開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又於108年6月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8年6月5日20時2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附近巡邏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事實一、㈡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該公司108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㈢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開⑶、⑷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0日;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⑸、⑹所示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0日,於10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經被告否認為其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有卷存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參,復非違禁物或應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