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嘉保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20時20分許」更正為「民國107年9月19日20時許」;第4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末行「擦傷之傷害。」後補充「王嘉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李介辰 於警詢中之指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介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嘉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李介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91號被告王嘉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保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上午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58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起駛欲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內側車道,適有同向行駛而李介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NMV號重機車直行至上址,閃躲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李介辰受有左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之供述│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介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現場、車損照片等││├──┼───────────┼────────────┤│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1張│,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864 號(108.10.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367 號判決(108.12.18)【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