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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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期滿
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7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6,945元(含本金
214,933元、利息12,01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明細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226,945元,及其中214,933元部分自95年7
月8日起至償還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