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汪宜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金划算」
信用貸款,嗣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至99年2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前
6個月內免收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自
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
百分之1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按期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3,223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及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借貸款、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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