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
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
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7月尚積欠原告167,007元(含消費款141,590
元、預借現金15,586元、已到期之利息7,831元及違約金
2,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
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