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9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若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9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
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400元,其中177,429元
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誠泰銀行領用威士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1月13日止共計積欠237,760
元,其中177,429元另應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