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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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家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乙
紙為證(係領回本院96年度店救字第1號所提出之證明書後
加以改寫而成),但依其記載內容尚不足認係已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曾依起訴內容所記載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
,但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8447號偵查案件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足認聲請人以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事實為由提起本訴,請求
損害賠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