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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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9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利率按定諸利率加碼百分之3.95機動計算(現為
百分6.04),應按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約定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456,3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放款交
易明細帳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