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
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
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兩造間係簽訂現金卡契約
,原告乃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觀卷附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等字樣即明,是
本件兩造應依原告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背面印製之「現金卡暨
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之約定,非僅依一般約定書之約定甚
明,而兩造間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十五條係約定
「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雙方並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全
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內湖區、
士林區、大同區、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板橋市、新莊市
、蘆洲市、土城市、中和市、汐止市、臺中縣市、高雄縣市
、臺南縣市、嘉義市、桃園縣市、新竹市、彰化縣市、花蓮
市、基隆市、雲林縣、宜蘭市、南投縣、屏東市均設有分支
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
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
臺北、士林、板橋、臺中、高雄、臺南、嘉義、桃園、新竹
、彰化、花蓮、基隆、雲林、宜蘭、南投、屏東等十六個法
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現金卡契約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
定無效已如前述,除去現金卡契約部分,原告就簡易通訊貸
款契約請求款項僅六萬九千零一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該
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
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
但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
規定,亦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有戶籍謄本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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