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參萬捌
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9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
積欠186,7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被告另於9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
92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16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38,258元及自95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