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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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全文,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中國時報一日。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丙○○借款三萬元未果,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間某日,向訴外人 周元春涂碧玉 傳述丙○○「不正經,在外面交男朋友,討『客兄』,一個換過一個」等足以毀損丙○○及其配偶即原告甲○○名譽之事。嗣因周元春告知甲○○,始悉上情,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移送法院審理在案。原告二人因而遭鄰居、親友指指點點,夫妻失和,精神上至感痛苦,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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