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洪文正
洪宏財
洪楨棟
洪文貴
洪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文正、洪宏財、洪楨棟、洪文貴、洪宏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文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46元
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113850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又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0.05平方公尺、
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
割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洪文正、洪宏財、洪楨棟、洪文貴、
洪宏德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經
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等規定,共有人應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詎被
告洪文正應償還原告借款,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方式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洪文正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等規定,以自己
名義代位被告洪文正對其餘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
並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各5分之1。
三、被告洪文正、洪宏財、洪楨棟、洪文貴、洪宏德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其為被告洪文正之債權人,被告5人因法
院判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無協議分割系爭
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
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惟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
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
有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足參。是以在公同關係存續
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各
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則公同共有人既無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其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
可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代
位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割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而非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業據原告於104
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
,復未見原告提出被告等人全體同意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證明
,自應認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各5
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