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唐武成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上訴人安瀾宮
周正榮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 唐子建 皆為被上訴人列冊之信徒,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新增組織章程第7條第5項:「父子二人不得同時為本宮信徒」(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違反憲法第13條賦予人民宗教信仰與結社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系爭決議之修訂,致使上訴人或唐子建可能喪失信徒身分之危險,有喪失投票選舉或被選舉為信徒代表、理監事之權利之虞,因此有確認利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係為確保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順利進行,而就組織章程之一般性修訂。被上訴人系爭增訂屬宗教組織之自主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自身之事務,包括信徒之申請加入、審查及註銷信徒資格等內部人員之管理事項,不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另上訴人泛稱系爭條項有違公序良俗,卻未說明違反何等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基本規範,或違反何種道德觀念,其所稱系爭增訂之決議違反宗教信仰自由之基本權或違反公序良俗云云,自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確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其父唐子建皆為被上訴人列冊之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信徒代表
大會,決議新增組織章程第7條第5項:「父子二人不得同時為本宮信徒」。
㈢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本宮信徒代表大會,其職
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改本章程。二、決議財物之處分、變更及增置、營建事項。三、決議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四、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五、審議各項事務計畫及年度收支預、決算與工作報告及工作計劃。六、其他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原審卷第19頁背面)。即信徒代表大會為安瀾宮之最高意思機關。
五、本院判斷:㈠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
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宗教組織之自主權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協同意見書),準此,宗教自由規範內涵包括信教自由、政教分離及宗教團體自治,宗教團體自治則包含組織自治、人事自治、財政自治及規章自治,亦即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事務,均為宗教團體得自行決定,屬其管理之權限,不受國家之干預。雖宗教或其團體權利之行使,不得有害法律保障之權利,例如宗教內部或成員之犯罪行為、侵權行為,固皆不能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惟乃因各該行為此皆非宗教自主權所及之本身事務使然,若宗教團體對其組織內部事項之規範,透過民主程序訂定申請加入組織管理及行政事務運作者之資格,該應屬宗教自主權限應予保障的核心事項,自無由國家以司法介入審查之餘地,該資格之限制,亦與所謂限制人民參與宗教之意涵活動有間。
㈡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
,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被上訴人係由多數人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宗教團體,即應一如其他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信徒權利與義務、內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選舉及遴聘、信徒資格及權利行使、相關爭議處理程序等,皆應享有法定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之不當干涉。亦即各種社會團體、組織,在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社員與團體間基於此種關係發生爭議時,法院之審查,應基於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予以最小範圍之干涉。憲法上對人民結社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旨在限制公權力之作為,且其保障內涵尚包含結社團體本身內部事務之自治事項不受國家任意之干涉,而非以憲法該等基本權保障內容作為限制、禁制團體內部自治行為之依據。系爭決議內容所涉及信徒資格之決定,屬宗教團體對其信徒資格之要求等自治權限事項,當屬其內部事務,而此等內部事務復經被上訴人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依章程所定之民主程序所為決議,並無悖於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系爭決議訂立「父子不得同時為信徒」的資格限制,適用於任何人,無違憲法第7條揭櫫法律上平等之真義。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限制「兄弟」、「母女」、「姊妹」等不得同為信徒,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是否將上訴人所云之各該身分關係者列入信徒之消極資格,乃內部事務之運作時,可以討論、表決之事項,即透過民主程序可由內部組織為自主決定。不能因未為規範,而執此謂有差別待遇,進而指違反平等權,無論該資格之限制,是否妥適、週延,惟既屬自主、自決事項,其經過有修訂章程權限之信徒代表大會依規約機制所為之決議,該決議內容並無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或國民情感,不能認有無效情事。被上訴人在章程之第5條、第6條規定申請加入為信徒之積極資格及審查,於第7條為註銷信徒資格的一至四款規定,系爭決議增加第五款,乃係本於宗教組織通常具有審查資格、接受或拒絕人民加入該宗教「組織之內部事務」的自主權限,要難謂宗教組織有不限資格而接受人民加入參與該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人員之義務。矧被上訴人章程所指之信徒,係取得享有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權及被選舉權(章程第8條),並非若非信徒即不得為對被上訴人信奉所信奉神明為信仰,或不容其參加內部組織以外之其他相關宗教活動,該決議並無限制上訴人信仰宗教之自由可言。被上訴人基於內部決定事務之自治權限,由最高意思機關依程序決議修改其信徒資格要件,合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結社自由之精神,無違平等權,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其上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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