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八十四之一號前,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四千多元、信用卡、提款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國民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丙○○將其所竊得之乙○○前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去,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巷四弄十九號三樓甲○○之住處(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應予更正),向甲○○佯稱該張未貼有相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為其所拾得之物,交予甲○○,而甲○○明知該張駕駛執照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 顏均育 之住處執行搜索,因甲○○適在場,而在甲○○之皮包內扣得前開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件,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除核與已經判決之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外(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詢問筆錄參照),並有告訴人乙○○為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駕駛執照所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是依㈠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及㈡前開贓物領據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前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丙○○處所收受之前開駕駛執照,係丙○○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物,該張駕駛執執照在客觀上自屬贓物,此並不因丙○○在將上開駕駛執照交予被告時,向被告佯稱該張駕駛執照為其所拾獲之物而改變其原本為屬贓物之屬性,且被告自承在收受上開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時,已經判決之共同被告丙○○有向其說明該駕駛執照係其所拾獲(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為該駕駛執照係屬贓物仍予收受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僅為駕駛執照一件,且查無被告以該駕駛執照用為其他犯罪用途之證據,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罰金銀元五百元,要屬適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庚棟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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