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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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潤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油品之銷售、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侵占貨款、貨物之行為:㈠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凱億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營業處所,收取該公司支付予潤峰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七萬二千五百元及七萬七千元後,均未繳回潤峰公司,攜往不詳地點,用以清償所欠債務,而均予侵占入己;㈡甲○○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收受由欣鴻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鴻公司)退還潤峰公司之價值三萬七千五百元貨物,惟其並未將該貨物交回潤峰公司,即以不詳價錢將該貨物轉售他人,所得價款亦清償所欠債務,而以此方式將該貨物侵占入己。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取貨物之行為:㈢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假冒達德汽車商行之名義,向潤峰公司訂購價值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貨物,致使潤峰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達德汽車商行向潤峰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交付價值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貨物予甲○○,而甲○○取得該批貨物後,即以不詳之價錢將貨物轉售他人,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自己所欠債務;㈣甲○○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協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名義,向潤豐公司訂購價值一萬七千六百元之貨物,亦使潤峰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協慶公司向潤峰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交付價值一萬七千六百元之貨物予甲○○,而甲○○取得該批貨物後,旋以不詳之金額轉售他人,所得價款亦清償所欠債務。嗣因潤豐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要求甲○○向上開廠商客戶收取貨款未果,經向客戶廠商人員、甲○○查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峰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侵占貨款、貨物及向潤峰公司詐得貨物而轉售他人變賣等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潤峰公司代表人乙○○、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人 余采燕 、欣鴻公司負責人 廖世昌 、達德汽車商行負責人 顏專能 、協慶公司負責人 林振國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余采燕、廖世昌、顏專能、林振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潤峰公司名片、退貨單、送貨明細單、讓售書、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上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5.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時間擔任潤峰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之油品銷售、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則被告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退貨,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保管之上開貨款、退貨,據為己有,並將退貨轉售他人,而將上開貨款、轉售所得價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其行為自屬業務上之侵占;又被告假冒達德汽車商行之名義,向潤峰公司訂購價值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貨物,並以協慶公司之名義,向潤豐公司訂購價值一萬七千六百元之貨物,致使潤峰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是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使潤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達德汽車商行、協慶公司向潤峰公司訂購上開貨物,而將潤峰公司之貨物交付,被告並將貨物轉售他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一節,容有未洽;又因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第一二○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偽以達德汽車商行、協慶公司之名義,向潤峰公司訂購貨物,使潤峰公司陷於錯誤,致甲○○詐得上開貨物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審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上揭任職期間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上侵占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貨款金額、貨物價值及所詐得之貨物價值,被告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始因車禍案件而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丙○榮偵體緝字第二0五七號併案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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