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93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蔡明 新」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蔡明新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明新前多次犯有賭博、偽造文書、竊盜、侵占、脫逃、施用毒品等罪,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 邱逸康 所有由其子甲○○(起訴書誤載為 邱垂錄 所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騎用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汽油用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同一鑰匙插入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欲啟動而竊取該機車時,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機車2部(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另丙○○經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後在上址查獲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派出所,冒用其胞兄「蔡明新」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明新」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其中編號1、2、3所示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知書,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徵「蔡明新」已受逮捕且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是否將逮捕事由通知親友、接受搜索等意思之證明,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使蔡明新本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及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明新及司法機關,旋為員警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典蔚 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錀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5幀、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含偽造之「蔡明新」簽名及指印等署押)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二部機車,分別得手、未得手之行為,依序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查被告冒用其胞兄蔡明新之名義接受員警訊詢問,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其中編號1、2、3所示之同意書、通知書,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徵「蔡明新」已受逮捕且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是否將逮捕事由通知親友、接受搜索等意思之證明,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所偽造並行使者既係私文書,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暨偽造私文書進而予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多次犯有賭博、偽造文書、竊盜、侵占、脫逃、施用毒品等罪,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取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因未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遭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名接受詢問,並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對他人及司法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明新謝」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蔡明新」簽名│屬私文書性質│││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各2枚││││本人通知書│││├──┼──────────┼───────┼──────┤│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蔡明新」簽名│屬私文書性質│││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各1枚││││親友通知書│││├──┼──────────┼───────┼──────┤│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明新」簽名│屬私文書性質││││4枚、指印5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蔡明新」簽名││││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4枚(起訴書誤││││錄│載為3枚、指印│││││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蔡明新」簽名││││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指印各3枚││││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