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絕對沙龍護膚店」,趁於該店護膚之客人 楊嘉甄 掉落於該店內之皮夾1只(內有荷蘭、國泰、臺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面額100元之禮卷1張)而離其所持有,見有機可乘遂隨手拾起而侵占之;隨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楊嘉甄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楊嘉甄名義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冒簽「楊嘉甄」、「Yangc.c」或「Yamgc.c.」等署押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表示係楊嘉甄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致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各該商品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楊嘉甄及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嘉甄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尚在購物之甲○○,並起出楊嘉甄所有皮夾1個、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甲○○冒名刷卡購得之金飾項鍊1條、金飾墜子1只、金飾手鍊1只、NOKIA牌N95型手機1支、NOKIA牌N85型手機1支、皮鞋5雙等等物品,因悉上情。
二、案經 楊家甄 、 吳智淩 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其於警、偵訊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兼含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等之指、證述在卷可稽;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34張、盜刷信用卡明細表1紙等在卷足為佐證,據上,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等物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此部分係公訴人於本院所為犯罪事實之更正,並詳參偵查卷第86頁、第97頁被告之供述,附此敘明);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訛詐財物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多次所為之如上從一重處斷之罪,於時空觀察呈現緊密相連狀態,手段方式又屬同一,為接續性之一行為,僅應論以1罪。被告所為如上之侵占犯行與如附表所示之從一重犯行之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及詐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或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有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即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不能證明其已經滅失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刷卡卡別、卡號│刷卡金額│應沒收之物│購買商品││號││負責人││(新臺幣)│署押即簽名││├─┼──────┼──────┼────────┼────┼─────┼────┤│1│98年3月11日│臺北縣新莊市│0000000000000000│6,830元│Yamgc.c.1│金飾手鍊│││18時53分許│後港一路10號│花旗銀行VISA信用││枚│1只││││1樓「福營銀│卡│││││││樓」、負責人││││││││ 蔡呈富 │││││├─┼──────┼──────┼────────┼────┼─────┼────┤│2│98年3月11日│臺北縣新莊市│0000000000000000│9,150元│Yangc.c.1│女性皮鞋│││19時14分許│民安路188巷3│花旗銀行VISA信用││枚│5雙││││弄1號「寶利│卡│││││││雅皮鞋店」、││││││││負責人 黃照慧 │││││├─┼──────┼──────┼────────┼────┼─────┼────┤│3│98年3月11日│臺北縣新莊市│0000000000000000│4,860元│Yangc.c.1│女性內衣│││19時32分許│民安路188巷│荷蘭銀行VISA信用││枚│4件││││鴻金寶商場│卡│││││││ 曼黛瑪璉 FUN││││││││TIMECLUB││││││││負責人 張小芬 ││││││├──────┼──────┼────────┼────┼─────┼────┤││98年3月11日│臺北縣新莊市│0000000000000000│4,734元│Yangc.c1│女性內褲│││19時49分許│民安路188巷│荷蘭銀行VISA信用││枚│5件、睡││││鴻金寶商場│卡│││衣1件││││曼黛瑪璉FUN││││││││TIMECLUB││││││││負責人張小芬│││││├─┼──────┼──────┼────────┼────┼─────┼────┤│4│98年3月11日│臺北縣新莊市│0000000000000000│18,375元│楊嘉甄1枚│NOKIA牌│││20時1分許│建安街100號│國泰銀行MASTER信│││N85型手││││「網際電訊手│用卡│││機1支││││機行」、負責││││││├──────┤人 吳智凌 ├────────┼────┼─────┼────┤││98年3月11日││0000000000000000│6,550元│Yangc.c.1│NOKIA牌│││20時6分許││荷蘭銀行VISA信用││枚│N95型手│││││卡│││機1支│││││││││││││││││├─┼──────┼──────┼────────┼────┼─────┼────┤│5│98年3月11日│臺北縣新莊市│0000000000000000│5,676元│Yangc.c.1│金飾項鍊│││20時7分許│民安路146號│同上卡││枚│1條││││「 金軒 珠寶銀││││││││樓」、負責人││││││├──────┤ 陳俊雄 ├────────┼────┼─────┼────┤││98年3月11日││0000000000000000│1,947元│Yangc.c.1│金飾墜子│││20時8分許││同上卡││枚│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