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587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2年6月2日判決確定,於92年8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心生警惕,雖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誠品簡易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 」之成年男子,而直接或輾轉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與甲○○交談,佯稱可介紹女友與之認識,惟需先至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8月9日凌晨0時21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誤為轉帳新臺幣共13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月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068號函暨所附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資料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21頁至24頁、第28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2年5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2年6月2日判決確定,於92年8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身體殘障所致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
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癲癇、高血壓、休克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為新臺幣1,000元,以行│││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備註:││1.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0條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2.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之意旨,因被告無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故無庸就累犯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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