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6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合約內因其他部分如底盤整修、電機配電、冷氣配電配
管及安裝、玻璃、客人座椅均為被上訴人發包,上訴人施工部分是要配合被上訴人發包工程進度施工,所有施工過程是環環相扣,上訴人無法單獨施工完成,是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坤車體估價單及三張發票,乃與本件合約
內容無關證物,且估價單內容不符,三輛遊覽車完工時間約九十五年過舊曆年前(1至2月間),發票卻拿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份來作偽證。又被上訴人提出大峰保養廠估價單及三張發票,亦與本件合約內容無關證物,估價單內遊覽車廠牌與合約廠牌不同,可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證大峰保養廠是否還有交易開立發票。
㈢被上訴人若係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整修二輛車底盤後拖到上訴
人工廠才簽合約,為何合約改為二輛,定金要付三台份即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而非五十萬元,由此可證三輛底盤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由己○○拖到上訴人工廠內,並與被上訴人簽合約(工作數量:參輛)並付定金三台份即七十五萬元給上訴人,復因底盤嚴重變形,被上訴人又將三輛底盤車拖到隔壁大峰保養廠矯正,其中一輛底盤車無法矯正,大峰保養廠將二輛矯正好底盤車拖回上訴人工廠內,雙方才將合約工作數量改為貳輛,並註明「參台份」定金;至合約「五」月改「八」月乃是被上訴人將五月份合約影印來簽本件合約,始將月份由原本「五」月改為「八」月,再將日期填為「六」日。
㈣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本件合約內三輛遊覽
車讓渡給訴外人 施朋展 ,則違約金請求人應為受讓人施朋展,並非出讓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又訴外人施朋展於刑事案件(97年度他字第1798號)陳述:這三輛遊覽車讓渡後拖到三坤車體公司收尾完成,其將三輛遊覽車再靠行南美公司營運,營業利潤為其所有,其將營業利潤一半分期付款支付三坤車體收尾貨款等語,則被上訴人如何有營業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㈤有關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若松公司)由來,上訴人
原本是車體鈑金部份包工,原若松公司負責人 葉若松 因病逝,遂由上訴人接手若松公司,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因承攬全航客運一批車輛打造,於年初交車後,因全航客運路權尚未核准,尾款一千三百多萬元拖延到年底才付款,導致稅金無法即時處理而無發票可開立,遂結束營業。若松公司係打造新車體,因停業後只好改做汽車修理,遂以信樟汽車修配廠(行號)申請為營業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000000000),後因要繼續打造新車體,所以才另外申請新公司即工典實業有限公司,惟於申請期間,因交通部修法致該廠址無法符合規定而放棄。
㈥信樟汽車修配廠之所以停業,是因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之支票跳票(1,359,000元),加上其他遊覽公司亂扣貨款及修車不付貨款,最後決定將工廠讓渡給丙○○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代理人乙○○在庭上陳述不實,其所言都有錄音為證,自己違法還惡人先告狀。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將廠牌為五十鈴、三菱FUSO之遊覽車底盤各一輛,交付工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典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打造車身,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交付廠牌三菱FUSO遊覽車底盤一輛,亦委由工典公司打造車身;被上訴人交付三輛遊覽車底盤時均與工典公司分別訂立打造車身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車身完成後總價款為四百六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已如期繳付各項分期款(承攬報酬)三百四十五萬元,代購材料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僅剩尾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由於三輛車之承攬合約書內均載明,完工期限自入廠日起算三個月內完工交車,完工期限屆滿,非因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定作人之事由而遲延時,乙方(上訴人開設之工典公司)承攬人應給付甲方以每日每輛四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之工典公司迄九十四年六月間仍無法將三輛遊覽車交車,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上訴人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完工交車,逾期未完成將終止契約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迄九十四年八月底仍無法完工交車,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損失慘重,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三輛遊覽車讓渡給訴外人施朋展,由施朋展於同年九月三日透過警方協助下取回該三輛遊覽車,惟上訴人依合約應裝置在車體上之零件包括升降機等,共價值十八萬零四百元卻未裝置,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交付上訴人之工典公司二輛遊覽車,上訴人未依合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完工交付,自同年月七日起每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千(4500×2=9000)之違約金,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共30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九千元(9000×301=2,709,000);另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一輛遊覽車,上訴人仍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每日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元之違約金,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共190日),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五千元(4500×190=855,000);以上三輛車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2,709,000+855,000=3,564,000),另加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十八萬零四百元,總計為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爰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請求3,510,000元,並捨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180,400元,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曾替南盛公司作保,被上訴人將三輛遊覽車
讓渡給訴外人施朋展,及施朋展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均與本件給付違約金無關。
㈡三輛遊覽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經施朋展拖走當日,噴漆未
全部完成,另升降機、儀表板(面板)、副車燈、冷氣電池、電盤、車內抽風機(向外抽風機)、儀表板框、車燈護蓋等均未裝置,而由被上訴人另向「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購買裝上;該三輛遊覽車頂多完成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而已。
㈢兩造合約書之甲方是載明「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至
於付款明細右下角蓋有「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之戳記,是因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一時疏忽而蓋錯戳記,不能以此即認為定作人非被上訴人,而是南盛通運有限公司。
㈣被上訴人否認尚積欠上訴人三輛遊覽車外之其他貨款或承攬
報酬,依常情常理,若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先前所積欠之款項,上訴人豈有可能願再承攬系爭三輛遊覽車之車體打造工作?上訴人空言指謫,毫無根據。至於骨架之安裝打造,雙方之三份合約書內第五條之付款方式已明白記載,骨架完成時被上訴人應付若干元,並已付清契約訂金及骨架完成之款項,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印為憑,上訴人抗辯:骨架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付款予第三人云云,根本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㈤因上訴人遲延一年未交車,被上訴人才將三部遊覽車賣給施
朋展,施朋展因無力支付價款,又將之賣回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說要拿現金去發放工錢,但被上訴人無法一次都給他現金,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購買材料的部分開支票,被上訴人就分別開四張支票給上訴人;至於日期不相同,乃因工程進度的關係,有的工作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可能將錢全部給他,所以將票期延後,即將支票期分成一個月一張票。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工典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將廠牌五十鈴(ISUZU)遊覽車底盤一輛及廠牌三菱(FUSO)遊覽車底盤二輛,交由上訴人打造車身,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總計為四百六十萬元,付款方式則按簽約時、骨架完成時、鈑金完成時、噴漆完成時、工作全部完成並交車時,分期付款,並約定完工期限為自底盤改裝完成入廠日起算三個月內完工交車,及完工期限屆滿,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訂作人)之事由而遲延時,上訴人(承攬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每日每輛四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8至9、12至13頁)。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下列之分期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4頁):
㈠訂金:三台共七十五萬元。
㈡骨架:三台共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於第一份合約簽收五十
萬元,第二份合約簽收機骨(即骨架)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又交付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見原審卷㈡第0115頁)。
㈢鈑金:三台共計一百零五萬元。
㈣噴漆:二台共計六十萬元。
三、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全面停工。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完工交車,表示逾期未完成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系爭三輛遊覽車讓渡予訴外人施朋展,並由施朋展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自上訴人處取回該三輛遊覽車(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將系爭三輛遊覽車交予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
二、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如期將系爭車輛完成裝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構成違約之情事?
三、若上訴人構成違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得否酌減?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將系爭三輛遊覽車交予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己○○購
買二輛廠牌為五十鈴(ISUZU)及一輛廠牌為三菱(FUSO)之遊覽車,拆車檢查後發現有變形,惟已經矯正,即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將廠牌五十鈴(ISUZU)及廠牌三菱(FUSO)之遊覽車底盤各一輛,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廠牌五十鈴(ISUZU)之遊覽車底盤一輛,均交付予上訴人打造遊覽車車身,並分別訂定合約書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合約書、「大峰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三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9、12至13頁,原審卷㈡第226、244至0246頁);而證人即訴外人己○○之子 楊朝揚 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我買‧‧車,我於九十三年五月初交車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在灣裡的工廠,三部車同時進去,交車當時我有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是跟我買一部車,另外兩部車是向別人買了以後,委任我拆車殼,這三部車原來都是好的,但我們拆了車殼後三部車底盤都有壞掉,是被我們的怪手夾壞的,送到被告的工廠時有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兩天後來電話說底盤壞了,我們就把車拖到被告工廠旁的大峰修理廠,讓他們矯正底盤,我交車的時候是五月初,隔兩天原告就叫我處理,大峰修理廠做了約一個月,有矯正好,但其中一部太嚴重無法做,我父親就重新買了一部車給原告,這部車就直接開到被告工廠去,由被告拆,另外兩部已經矯正好的車,大概六月初開到被告工廠,後來重新買的車約隔半個月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238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證人楊朝揚是五月份交車,但是發現拆車後有變形,我請他矯正,他送到大峰矯正,發現兩台可以矯正,一台不行,他就另外牽了一台車來替換,直接交給被告拆車殼,矯正後的兩台車,差不多八月一日牽到被告工廠,上訴人就說要簽合約,我們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其中兩台簽約,剩下一台要等被告拆車殼,是在十一月間進廠,原先兩台簽約的時候,被告答應說三個月要完工,我還勸他要不要改成四個月,他說不必,‧‧」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0頁);究諸證人前揭所證內容以觀,證人楊朝揚就交付系爭遊覽車底盤之時間,均一致證稱係九十三年五月間,而關於矯正遊覽車底盤之完成時間,則證述係九十三年六月間,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峰汽車保養廠」為矯正系爭遊覽車底盤所出具之估價單上填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且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乙○○所證之交車及矯正遊覽車底盤之期間一致;足認證人楊朝揚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車係0月份,不是五月份,因進
廠的時候才發現變形;五月份有先進兩台車,與八月份進來的三台車不同,前後兩次共五台車,都是楊朝揚先生拖進來的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證人即大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就我瞭解,兩造現在告的這三台車與庭上這些發票應該是不相關,原告應該是拿錯發票來告。我曾經到被告的修車廠開過兩次車,一次開一台車,開什麼車種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兩台是三菱車種,另外一台是五十鈴,五十鈴是在被告車廠做的,只改駕駛座,並沒有開走,三菱車種也是改駕駛座。我都有開估價單,但沒有留底。」「估價單上的車種是合泰公司的車種,估價單上面記載是五月份,應該是四月份做完,這裡估價單有兩張,發票有三張,其中兩張估價單與其中二張發票相合,另外93年06月20日,金額28,350元之發票應該是下一批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據此,若依證人庚○○前揭所證,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二張估價單係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即已完成,亦即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初即交付兩輛遊覽車至上訴人車廠,要之仍與上訴人(96年06月12日)提出答辯狀所述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三輛底盤車前,僅交付一輛中古遊覽車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卷㈡第25頁)。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僅憑其陳述及證人庚○○前揭證詞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㈣依上,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已經遺失了(
指93年11月25日的合約書有無帶來)。八月六日簽約三部車,分二份合約,一份是二輛車,一份是一輛車,有一(輛)車拆車後因為變形拖去矯正,又換另一部車,就是十一月二十五號的那部車,所以又有另一份十一月二十五號的契約書,我共有三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陳稱:「有三輛車進去,三車訂合約,八月六日有二輛,十一月二十五日一輛。」「八月六日有三輛車進去,師傅說有一輛不能作,我叫賣車的來換,換了之後,才變成十一月二十五日才開始整修第三車的。合約書才有一輛及二輛之分。」「八月六日要做的有三輛,所以一份有一輛,一份有二輛,之後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三輛其中一輛不能作,我才又換另一輛車讓他作,整修之後才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另訂約(指起訴時提出三份合約書,八月份有二份,一份寫一輛,一份把一輛改成二輛,為何二輛後面又加三台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情;另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三份合約書所載,其中第一份、第二份(此份合約書與本件之認定無關)簽約日期,原均以電腦繕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等字體,嗣兩造簽約時則分別將其中月份以手寫方式塗改為「八」字,並於其中一份合約契約添載「六日」;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己○○購買系爭三輛遊覽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間,嗣矯正遊覽車底盤後,將系爭遊覽車交予上訴人開始打造車體之時間則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為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如期將系爭車輛完成裝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構成違約之情事?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㈡經本院核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載,其中第七條均約
定:「完工期限:自底盤改裝完成,入廠日起算三個月內完工交車。」第八條並約定:「完工期限屆滿,非因可歸責於甲方定作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時,乙方承攬人(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甲方以每日每輛肆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車體交予上訴人開始打造車體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二輛)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輛),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車體交予上訴人打造車體後,上訴人並未依限完工,嗣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三輛遊覽車讓渡予訴外人施朋展,並由施朋展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自上訴人處取回該三輛遊覽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本於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按日給付其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能如期交車,係因配合被上訴人發包予
第三人之電機裝設及被上訴人延遲付款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對其所指被上訴人發包予第三人裝設電機等系統,究竟如何延遲其施作及延遲期間為多久等情,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載有關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均於第五條詳為加以規定(見原審卷㈠第08、1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三輛遊覽車之車體打造工程,其中二輛(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交付)已至付清噴漆報酬階段,第三輛(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因上訴人尚未完成鈑金、噴漆等階段工作,致尚未給付噴漆項目之報酬,嗣經訴外人施朋展因受讓而取回系爭遊覽車後,始由其委託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予以施作完成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車拖來的時候,只有作外殼初步的板金,但裡面的裝潢細項都還沒有做,噴漆是初步作,還沒有完成的部分都還沒有噴。」「車拖來的時候是做初步的,沒有做到的部分就沒有噴漆(指是否鈑金完畢後才能噴漆)。「原告的車進廠的時候只有外殼,依一般業界慣例只能認定是做了初步,但是內部的裝潢,如風管、地毯、司機臺駕駛座都還沒有做(指車進廠時有哪些還沒施作,其施作哪些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等語相符,並有三坤車體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0126頁);據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尚未完成第三輛車的噴漆施作,故未支付該輛車關於噴漆完成後之分期報酬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三坤車體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7日、96年1月18日)與證人戊○○證述為被上訴人裝修系爭遊覽車之日期不同,顯屬偽造云云;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戊○○於原審就此已具結證稱:錢還沒有付不可能開發票,發票一定會拖比較晚,因為開發票要繳稅金,車子是在九十五年間進廠的,修了很久,原告沒有來算錢,當然就沒有開發票,而且發票一定開的比較晚。」(見原審卷㈡第0151頁)等語;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依上,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所完工之打造車體進度,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付款,係造成其遲延完工之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三、若上訴人構成違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得否酌減?㈠按民法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究之具有兩種目的,一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即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時而生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或稱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另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即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或稱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既對於履約既定有完工之期限,依上揭說明,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規定違約金之性質,應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又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次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0978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90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屬遊覽車客運公司,經營項目為遊覽車出
租業務,其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車,致其受有不能利用系爭遊覽車營業之損失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遊覽車,致其每輛車每日營業損失約六千元等語,固據提出遊覽車租車契約書、專車運送合約及台南科學園區車資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59至67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蘇勤智 簽訂之遊覽車租車契約書,記載二日之租金固為二萬一千元,然該次租賃期間為兩個全日,究非被上訴人遊覽車之平時使用常態,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有之遊覽車均可每日作相同出租使用,尚難僅憑該份租約遽認為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之認定依據。因之,本院併審酌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盛公司)與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所簽訂之專車運送合約所載,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南盛公司提供遊覽車及司機,載送奇美公司從業人員上下班,每日每輛遊覽車可載送四趟,每趟車資自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七百五十元不等,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每日每輛遊覽車可賺取之車資約為六千元(計算方式參原審卷㈡第61頁之車資表,其中車種大巴輪班一天四趟部分,即﹝1,750+1,650+1,300+1,450+1,550+1,500+1,700+1,300+1,300﹞÷9×4=6,000),然被上訴人所出租者除遊覽車外,應尚包含司機及油料等部分,就此自需予以扣除始為被上訴人之實際利得,而屬被上訴人之每日營業損失;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司機月領三萬五千元至三萬六千元,油錢每輛遊覽車每日約需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日需付司機之薪資約為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即﹝35,000+36,000﹞÷60=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為35,500,應予更正),油錢每日約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即﹝1,200+1,300﹞÷2=1,250);據此,被上訴人每日實際營業損失約為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即6,000-1,183-1,250=3,567),可見兩造約定每日之違約金四千五百元,顯然過高,本院自得予以酌減為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且屬適當。
㈢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先交付上訴人
二輛遊覽車之底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完工交付,惟其未如期交車,則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每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即3,567×2=7,134),依此,算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讓與前一日)止,共計二百九十七日,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額為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即7,134×297=2,118,798)。另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一輛遊覽車之底盤予上訴人,惟其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每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之違約金,算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共一百九十日,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金額為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即3,567×186=663,462)。總計以上三輛遊覽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即2,118,798+663,462=2,782,260)。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前揭三輛遊覽車底盤交付上訴人打造車身,並分別訂立打造車身之承攬合約書,兩造約定車身完成後總價款為四百六十萬元,而完工期限自入廠日起算三個月內完工交車,完工期限屆滿,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每日每輛四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迄九十四年六月間仍無法將三輛遊覽車交車,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上訴人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完工交車,逾期未完成將終止契約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前揭三輛遊覽車底盤交付上訴人打造,而上訴人未依合約自入廠日起算三個月內分別完工交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爰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05月18日,見原審卷㈡第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本件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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