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非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427號再抗告人 楊連生
楊勸 共同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麥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人即第三人陳○○○對伊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9月25日。嗣陳○○○以再抗告人楊連生及第三人翁○○、翁○○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0月7日向伊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按每月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借款人自10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5,861,9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出檔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7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狀所附證1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期款支付之約定,相對人自伊所有系爭土地之買方即第三人楊○○持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地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有買賣情事,可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影印買賣契約,楊○○亦主動向相對人提示買賣契約,伊並一再請求楊○○逕向相對人清償。且由楊○○於107年6月29日函相對人,副本送再抗告人楊勸、第三人余○○、地政士何○○觀之,可證相對人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已由楊○○承擔,相對人既獲通知,即不得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原裁定未審酌伊與楊○○買賣契約約定之第2期款中有1,500萬元係供清償相對人之1,16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且楊○○曾與相對人開過多次座談會,相對人明知伊已無義務清償系爭借款,竟未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處理,顯然違背法令。況楊○○向伊買受系爭土地已辦理預告登記迄未撤銷,誆言已與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履行代償系爭借款債務,騙使相對人與楊○○低價串買法拍土地,一反30年來與伊融通、磋商之作法,原法院未見及此,竟准許拍賣,抗告法院從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然違背法令。原裁定以楊勸未蓋章或未提委任狀給楊連生,未命補正而程序上駁回,亦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明知系爭借款已由楊○○承擔,,再抗告人已無義務清償欠款,相對人不得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見及此,亦未審酌買賣契約及未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處理,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再抗告人所爭執者,乃相對人業已受通知系爭借款債務應由楊○○承擔,本件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發生承擔債務效力,故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查,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原借款人陳○○○清償,抑或已發生債務承擔,應由債務承擔人楊○○清償,屬於實體上爭議,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提出聲請後,經兩造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所陳述者非為非訟法院可得審查之實體範圍,並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權利證明文件,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抵押權業已登記,且登記之債權確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以楊勸未蓋章或未提委任狀給楊連生,未命補正而程序上駁回,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係於107年7月23日以楊連生、楊勸及余○○等3人,具狀聯名提起。嗣因僅有楊連生於抗告狀上用印,復無委任狀,且抗告法院認楊勸與楊連生等人,就此抗告不具合一確定關係,抗告狀所陳亦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抗告效力不及於楊勸等人,余○○則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無權提起抗告,因而於107年8月20日裁定駁回楊連生之抗告。再抗告人對該107年8月20日之原裁定不服,於107年9月3日提起再抗告,抗告法院乃於107年9月4日發函通知楊勸如欲對上述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上補正用印或提出委任狀,楊勸因而於107年9月12日具狀提出補正抗告狀之用印,抗告法院遂於107年9月13日另以裁定駁回楊勸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抗告法院先於107年8月20日駁回楊連生之抗告,命楊勸補正抗告狀用印後,再於107年9月13日駁回楊勸之抗告,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