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寧選任辯護人劉冠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寧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應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劉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張鈞傑 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尚有悔意,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受款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張鈞傑│20萬元│一、於民國106年2月7日給付││││5300元。││││二、自106年3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33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57號被告劉宸寧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寧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安德街口,理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上址路段,撞擊前方沿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張鈞傑,張鈞傑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脫臼、右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鈞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宸寧之供述│1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2否認過失,辯稱:行人未││││走行人穿越道等語。│├──┼──────────┼────────────┤│二│告訴人張鈞傑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證人 陳德芳 之證述│被告涉嫌闖紅燈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證照片16張││├──┼──────────┼────────────┤│五│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明書1張│所述傷害之事實│├──┼──────────┼────────────┤│六│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涉嫌闖紅燈及未注意前│││105年8月15日新北裁鑑│方過馬路之路人│││字第1053554387號函及││││後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婷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