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
2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伍包(總毛重玖點陸捌公克、總淨重柒點柒肆公克、總驗餘淨重柒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益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上午
9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璞麗商務旅館之202號房內,徒手竊取置於該房間天花板之網路分享器乙個、杯墊4個及電熱壺加熱盤乙個,放入隨身黑色袋子內得手。嗣璞麗商務旅館員工 王台嬅 發現上開202房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到達上開璞麗商務旅館202號房,經林益淵同意後搜索,扣得無線網路分享器乙個及杯墊4個、電熱壺加熱盤乙個(起訴書漏載電熱壺加熱盤乙個,應予補充),始悉上情。
二、林益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首都飯店」1206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首都飯店1樓大廳,查獲林益淵並帶領員警前往其投宿之1206號房內,於員警未發覺之前,自行從個人背包內取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9.68公克,總淨重
7.74公克)供警查扣,並稱為其所有、使用,而接受裁判。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益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
2.證人王台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06號卷〈下稱105偵17206卷〉第8至9頁、第66頁至背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影本乙紙、現場搜索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乙張(見105偵17206卷第10至18頁、第38頁)。
(二)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益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卷〈下稱105毒偵3667卷〉第9至11頁、第4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7頁);
2.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105毒偵3667卷第21至2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226)各乙份(見105毒偵3667卷第60至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17號鑑定書乙份(見105毒偵3667卷第58頁);
5.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毛重9.68公克,總淨重7.74公克)。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前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普通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單(見偵查卷第9頁、第1頁、第6頁),可知係員警於飯店大廳見被告行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而知悉被告係通緝犯,被告即帶同員警返回其投宿之房間,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復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員警採集其尿液前,亦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下塌旅館之財物,誠屬不該;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客觀上所受之損失已經回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竊盜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竊得之物品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惟另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前開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無線網路分享器乙個、杯墊4個及電熱壺加熱盤乙個,業經警方尋獲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乙紙附卷可稽(見105偵17206卷第10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關於毒品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9.68公克、總淨重7.74公克、總驗餘淨重7.7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2.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2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