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國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宇(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又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及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表:受刑人何國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共10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均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6日│①105年10月6日、②同年月9日││││、③同年月10日、④同年月11日││││、⑤同年月12日、⑥同年月15日││││、⑦同年月16日、⑧同年月18日││││、⑨同年月19日、⑩同年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232號│字第27727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6日│107年3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7月17日│107年5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2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共3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①105年10月7日、②同年月17日│①105年10月8日、②同年月13日││││、③同年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7727號等│字第27727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勞動│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同編號2「備註」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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