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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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告聯海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被告 朱怡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分別於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七日及六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羅淑玲、朱怡頡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除第一筆為五年外,其餘五筆均為六個月,利率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聯海公司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利息起算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及按屆期時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㈡又被告聯海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羅淑玲、朱
怡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供被告羅淑玲使用,依約被告羅淑玲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四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羅淑玲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九萬九千七百元,及結算至一○五年十月一日止總額九萬九千八百元迄未清償,其債務亦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七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一百十四│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萬零六百│五年八月十│分之五.│年九月十一日│率百分之│││五十一元│一日起至清│○四│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一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二│一百萬元│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五年八月十│分之五.│年九月十六日│率百分之││││六日起至清│○四│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六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三│一百二十│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萬元│五年八月十│分之五.│年九月十日起│率百分之││││日起至清償│○四│至民國一○六│十││││日止││年三月九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日起│率百分之││││││至清償日止│二十│├──┼────┼─────┼────┼──────┼────┤│四│八十萬元│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五年八月二│分之五.│年九月二十五│率百分之││││十五日起至│○四│日起至民國一│十││││清償日止││○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二十五│率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止││├──┼────┼─────┼────┼──────┼────┤│五│一百萬元│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五年八月八│分之五.│年九月八日起│率百分之││││日起至清償│○四│至民國一○六│十││││日止││年三月七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八日起│率百分之││││││至清償日止│二十│├──┼────┼─────┼────┼──────┼────┤│六│二百萬元│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五年八月二│分之五.│年九月二十四│率百分之││││十四日起至│○四│日起至民國一│十││││清償日止││○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二十四│率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止││├──┼────┼─────┼────┼──────┴────┤│七│九萬九千│自民國一○│按年息百││││七百元│五年十月二│分之十一│││││日起至清償│.三四│││││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