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被告李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磨玉石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被告李豊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桃園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7年12月4日釋放出所,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依桃園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依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3月8日期滿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新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2月28日期滿外,另經新北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豊龍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某處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05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豊龍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1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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